| 杨振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3:5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振民,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振民到渑池县鸿泰购物广场,准备以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的方式待车主离开后伺机行窃,被车主发觉后离开现场,车主遂报警。公安民警在杨振民驾驶摩托车准备逃跑时将其抓获。经查,杨振民所驾驶的宗申摩托车系其于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700元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宗申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杨振民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412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民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振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