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19:23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0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10月被告称其在佛山办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100000元,后为快过年时又称厂里发不动工资,需再借40000元,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1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100000元,仍下欠40000元未还。2012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催要余款时,被告无钱偿还而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2年年底还清,但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及还款期限。 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结合以上举证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韩某原告借钱未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借现金68000元,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某家园小区6号楼602房间141.3平方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8000元,仍下欠400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借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凡林 陪 审 员 杨裕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