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章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17:58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羚锐公司当销售员时,于2012年向我借人民币68000元,直到2013年一直未还,因我急于到美国定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我出具一借条,并于3月份还我28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结合以上举证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钱未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借现金68000元,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某小区6号楼602房间141.3平方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8000元,仍下欠400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向原告章某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章某借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凡林 陪 审 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