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华、裴国朝、陆红军盗窃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26:2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曾用名:李文华),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5月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国朝,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红军,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裴国朝、陆红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裴国朝、陆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建华、裴国朝、陆红军经事先预谋,携带老虎钳、螺丝刀、扳手、撬杠等工具到渑池县坡头乡观吊村东边周某某、范某某等人合伙开的矿井上,通过拆解等方式盗窃该矿井内闲置的发电机组1套、柴油机缸头1个、机油滤清器1个、活塞连杆4套、柴油机齿轮4个、空压机外壳1个。次日8时许,三被告人驾驶一辆军绿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豫MVT526)拉着盗得赃物准备到废品收购门市销赃,行至渑池县黄花老坡头路口往西100米处时,被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102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亲属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裴国朝、陆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裴国朝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讯问各被告人时的视听光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交款条、领条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裴国朝、陆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价值10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华、裴国朝、陆红军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缴失主,被告人亲属又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裴国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陆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