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华伟、陈小锁诉张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0:29:46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王华伟,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陈小锁,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亚龙,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闯,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华伟、陈小锁诉被告张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伟、陈小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亚龙、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郑瑞友、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闯驾驶豫PGD876号肇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西华县皮营乡安营路段时,撞到王永飞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小锁所有的豫L77750号微型客车,造成乘坐豫L77750号微型客车的原告王华伟身体受伤及豫L77750号微型客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PGD876号肇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张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135489.0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闯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张闯不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查明,在确认张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在我公司入有保险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的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没有被抚养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大地财产周口公司辩称,车辆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其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公司予以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有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L77750号微型客车的原告王华伟身体受伤及豫L77750号微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张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95天共花去医疗费10161.49元;3、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4、原告王华伟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华伟发生事故时不到60周岁,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所需抚养年限;5、北京市保得利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员工工资表两份,北京市保得利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通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北京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抄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华伟长期在北京市区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市,对原告王华伟的损失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北京)赔偿,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6、交通费现存票据20份,证明原告王华伟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7、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西价车损估字【2012】1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小锁所有的豫L77780号微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13055元,评估费500元;8、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驾驶员适格,车辆手续合法。 被告张闯、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闯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在确认张闯不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按重新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认为鉴定应当在出院后3到6月内鉴定,应当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王华伟系农业户口,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月薪4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其于2012年5月20日请假回家,不能证明公司停发其公司,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村委证明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营业执照认为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证明,对工资表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员工的信息予以证实,对公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评估费认为过高,不承担评估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8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3、4、5、7等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闯驾驶豫PGD87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西华县皮营乡安营路段时,撞到王永飞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小锁所有的豫L77750号微型客车,造成乘坐豫L77750号微型客车的原告王华伟身体受伤及豫L77750号微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华伟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10161.49元,被告张闯为原告王华伟垫付医疗费8400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陈小锁所有的豫L77780号微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3055元,产生评估费500元。豫PGD87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王华伟长期在北京市保得利涂料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资为438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不到60周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016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95天,共计28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95天为19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6000元,上述共计款20911.49元。二、1、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95天为28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平均资为4380元,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为99天,共计14454元;3、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长期在北京市务工生活,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当地收入标准计算,2012年北京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10%计算,计算20年为72938元。对原告子女的抚养费,由于其子女在本地生活为农业户口,按上年度人均消费标准5032.14元计算,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允泽发生事故时8岁,长女王欣妍发生事故时11岁,共计算17年,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为4277.32元。本项共计77215.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款100019.32元。对于原告陈小锁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13055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王华伟损失为20911.49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原告王华伟损失为100019.32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小锁的车辆损失为13055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王华伟、陈小锁后,对于医疗费项原告王华伟下余损失10911.49元、财产损失项原告陈小锁下余损失11055元,共计21966.4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伟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00019.32元,赔偿原告陈小锁财产损失项下费用2000元,共计112019.3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伟下余损失10911.49元,原告陈小锁下余损失11055元,共计21966.49元; 三、被告张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闯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宏 审判员:庞颖华 审判员:王泽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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