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13:42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袁某。 被告王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借我现金10000元,当时说五天还钱,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袁某提交证据有王中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某借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未还。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以其搞工程开具税票需交纳税款为由,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袁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向原告袁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能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凡林 陪 审 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