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巧连诉康新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0:28:15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98号 |
原告王巧连,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新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巧连诉被告康新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新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结婚,1993年生育大儿子康XX,1998年生育女儿康XX,2000年生育二儿子康XX。由于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谁抚养,由孩子决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2年12月14日生育大儿子康XX,1998年1月2日生育女儿康XX,2001年3月29日生育二儿子康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是,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巧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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