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水林、王秋月诉张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6
王水林、王秋月诉张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0:13:59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王水林,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王秋月,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伟,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水林、王秋月诉被告张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林、王秋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中伟,被告周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林、王秋月诉称,2012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中伟驾驶豫P26J88号轿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夏镇胡寨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撞到原告王水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伟和原告王水林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张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9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中伟辩称,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应等治疗后凭票据处理。

被告周口人保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人适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

2、两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此证实两原告属农村户口。

3、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两份、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西华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二人医疗花费情况。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花费,另外住院天数应予核实,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于扣除。

4、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此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王秋月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

5、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票据不真实。

被告张中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张中伟是适格的驾驶人。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中伟驾驶豫P26J88号轿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夏镇胡寨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撞到原告王水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王秋月系摩托车乘坐人。

2012年4月18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12)第04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张中伟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下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水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秋月无责任。

原告王水林受伤后,于2012年3月30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662元,门诊花费880元。2012年5月20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王水林为多发性外伤。

原告王秋月受伤后,于2012年3月30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出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7321元。2012年5月9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王秋月左侧第二掌骨骨折。2012年5月9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已行左侧第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拟于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及相关复查费用约合计4000元。

原告王水林、王秋月均为农村户口。

被告张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0时至2013年1月6日24时。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水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原告王水林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662元,门诊花费880元,合计医疗费为15542元。

(二)误工费。原告2012年3月30日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5月20日出院,时间为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104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2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1560元。

(四)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

(六)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4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21042元。

原告王秋月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21元。

(二)误工费。原告2012年3月30日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出院,时间为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820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1230元。

(四)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

(六)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20元。

(七)今后治疗费。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王秋月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为15721元。

由于被告张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水林的损失为21042元,原告王秋月的损失为15721元,比例约为六比四。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下应支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因此,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支付原告王秋月赔偿金4000元。

原告王水林下余损失15042元,由被告张中伟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王水林自理。被告张中伟应支付给原告王水林的赔偿为12033元。

原告王秋月的下余损失11721元,由被告张中伟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中伟应支付给原告王秋月的赔偿金为9377元。原告王秋月的下余损失可以另行向王水林主张。

原告二人受伤后,被告张中伟已支付给每个原告现金2000元,应相应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下支付给原告王水林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6000元,支付给原告王秋月医疗费等4000元。

二、被告张中伟支付给原告王水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赔偿金12033元,扣除诉讼前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0033元。

三、被告张中伟支付给原告王秋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赔偿金9377元,扣除诉讼前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377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中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运动

                                             审判员 袁素凌

                                             审判员 蔡全杰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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