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谈某、陈某、孔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06:34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理参与诉讼活动,追加、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处理该案一切实体权利)。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参与诉讼活动、调查、辩论、调解等)。 被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谈某之妻。 被告陈某。 被告孔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谈某、陈某、孔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某、田某,被告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谈某以购鸡苗为由从我行贷款5万元,被告孔某、陈某作为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时间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2年6月11日后被告谈某不遵守合同约定返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所欠贷款,至今仍有贷款本金31888.38元未还。被告孔某、陈某也未能履行担保职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谈某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1888.83元及利息,被告孔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档案1份,共计45页,证明被告谈某在原告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孔某、陈某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还款结息表2页,证明被告谈某已偿还本金18111.62元,仍下欠本金31888.38元,利息结至2012年6月11日,及至2013年5月15日欠款利息为5941.69元。 被告谈某答辩称,原告某银行起诉称我拖欠其贷款31888.83元属实,自2012年6月11日后未遵守合同约定还款结息也属实,但称我无理拒付贷款不是事实。自2011年3月我从某银行贷款,一直守信还本付息,双方合作很好,2011年11月我与陈某及杨某三人商议合伙扩大养殖规模,三人共投资十几万元,其中我向某银行贷款5万元也投入其中,后养殖失败,无力返还贷款,并于2012年6月主动到某储蓄所说明情况,但原经办人要求我先返还贷款,然后再帮我重贷一笔款,但我确实无力偿还贷款,此后某银行苦逼我还贷款,2012年春节我们全家流落他乡,不能回家过年,其他合伙人也被银行催债吓跑了。欠债还钱,原告起诉,我无话可说,但我只能在外打工挣钱还贷。 被告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某银行发放给谈某的贷,后来并没有向我发放贷款,我认为三户联保不成立。被告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被告谈某、陈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档案及结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7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谈某、孔某、陈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某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谈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谈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鸡苗、饲料,年利息为15.3%,其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并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起按借款处率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某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孔某、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谈某已归还了本金18111.62元,利息结至2012年6月11日,现仍下欠本金31888.38元及2012年6月11日以后余下欠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谈某、孔某、陈某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1年11月1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结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1888.38元及自2012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孔某、陈某、谈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谈某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结息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主张某银行只被告谈某发放了贷款,并没有向其发放贷款,认为联保协议不成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某银行不同意调解及被告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31888.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3%开始计算,息随本清);被告孔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甘忠良 陪 审 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