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霞诉张学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0:12:31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王霞,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学东,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霞诉被告张学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办登记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17岁。婚后被告与我经常生气,被告有喝酒的习惯,一喝就多,经常对我打骂,多次使我身体受伤。十八年来,我一直忍气吞声,但由于被告的家庭虐待及暴力行为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去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张学东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夫妻吵架生气的事有,但我没有经常打她,两个孩子都要考大学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3日(阴历)生育一对龙凤胎,长子名张X,长女名张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于1998年在西华营镇南街购有一处临街住房,为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霞与被告张学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