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民、王会超、王惠芝、王春芝、屈守树、尹香诉白永涛、董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0:50:47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643号 |
原告王志民,男,汉族,1954年1月1日生。 原告王会超,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生。 原告王惠芝,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 原告王春芝,女,汉族,1980年2月17生。 原告屈守树,男,汉族,1928年12月2日生。 原告尹香,女,汉族,1929年6月15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永涛,男,汉族,1976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5年1月11日生。 被告董建伟,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1986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男,住周口市交通路中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志民、王会超、王惠芝、王春芝、屈守树、尹香诉被告白永涛、董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守树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廖鸿智、被告白永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董建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盛东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白永涛驾驶被告董建伟所有的豫K63187号大型货车沿西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扶公路红花集东路段时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屈爱荣相撞,造成受害人屈爱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永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K6318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共计48924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永涛辩称:1、白永涛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该车在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董建伟辩称:我的车在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其他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相关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尸体检验证明、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许昌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红花镇南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和魏都区裴山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市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王金凤身份证复印件、集资房协议一份,证明受害人屈爱荣长期在许昌市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务工、居住,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5、西华县公安局车检报告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6、车票一张、王惠芝飞机票一张、登机牌一张、保险凭证一份、交通票据10张,证明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永涛、被告董建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许昌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许昌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与证明单位不一致,无关联,对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许昌市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屈爱荣长期务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屈爱荣在许昌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3、5、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符合常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永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适格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志民等六人、及被告董建伟、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白永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建伟、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白永涛驾驶被告董建伟所有的豫K63187号大型货车沿西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扶公路红花集东路段时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屈爱荣相撞,造成受害人屈爱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永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屈爱荣无责任。受害人屈爱荣1952年11月13日生,2010年3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许昌市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务工,吃、住均在许昌市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凤处,许昌市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所在的建材市场由许昌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另查明,受害人屈爱荣的父亲屈守树1928年12月2日生,母亲尹香1929年6月15日生,二人均是农业户口,屈爱荣姐弟二人,受害人屈爱荣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均在外地务工,回来处理丧葬事宜时支出交通费5000元。 又查明,豫K6318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董建伟是豫K63187号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白永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屈爱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白永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白永涛系董建伟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雇主董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董建伟是豫K6318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六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8194.8×20=363896元;2、丧葬费:30303÷2=1515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5)×4319.95÷2=21599.75元;5、财物损失:酌定为300元;6、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元;以上6项共计为48594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594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董建伟、白永涛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颖华 审判员 廖锡春 审判员 赵庆宏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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