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风荣诉洪铁良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6
司风荣诉洪铁良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0:49:03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司风荣,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学英,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铁良,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风荣诉被告洪铁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英、被告洪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中财产依法平分。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1、被告于1991年10月与原告结婚生育两子,婚后原告并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而是好吃懒做,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生活作风不良,与本村村民洪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被告在本村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2、原告在2001年与本村村民洪星私奔,私奔时大儿子年仅8岁小儿子6岁,原告不顾母子亲情,而选择不负责任的抛夫弃子来放任自己的私情,更恶劣的是私奔时把家中仅有的8000斤小麦变卖,拿走被告打工陆续寄回家中的2万元现金,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父子三人靠借粮借款艰难度日;3、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求,并赔偿原告因生活不良作风对被告造成的精神伤害赔偿金5万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被告的姐姐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双方于1992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洪保罗,于1995年2月2日生育次子洪保卫。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原告与本村村民洪星私奔,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原告至今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份,被告与武汉的王妮妮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于1991年10月结婚并办理结婚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所以,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较为恰当。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已达8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也互不尽夫妻义务,并且双方又都另行与他人组成了家庭,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均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别人同居生活,对于导致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所以,原被告双方以互不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慰抚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原告司风荣和被告洪铁良离婚。

二、 驳回告原告司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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