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素丽与黄存良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0:02:33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吴素丽,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黄存良,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吴素丽与被告黄存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存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20经人介绍再婚,婚前我带一个儿子11岁,被告有一个女儿6岁。婚后于2005年4月20日又生一个男孩,随着孩子的成长,我们经常因为孩子的事情生气,夫妻间同床异梦、各怀心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都有子女,原告婚前有一男孩叫叶亚如,被告婚前有一女孩叫黄家乐,原、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后原告的儿子改名黄家豪。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2005年4月20日生一个男孩叫黄家宝。自有孩子出生后,夫妻间常因抚养孩子的事情和家庭的经济收入、支出不公而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系再婚,双方本应倍加珍惜这段美好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支持,不应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双方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素丽与被告黄存良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