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德栓、杜喜伟、何登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58:13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4号 |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来喜,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德栓,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杜喜伟,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何登峰,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德栓、杜喜伟、何登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杜喜伟、何登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德栓于2011年8月13日在我单位贷款90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德栓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德栓于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方式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德栓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德栓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