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雪玉凤、王重阳、王家旭、王家举、王家慧诉薛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55:49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482号 |
原告雪玉凤,女,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重阳,男,2004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家旭,男,2008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家举,男,2010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家慧,女,2006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重阳、王家旭法定监护人王薛伟,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王重阳、王家旭的父亲。 原告王家举、王家慧法定监护人王伟,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王家举、王家慧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红旗,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雪玉凤、王重阳、王家旭、王家举、王家慧诉被告薛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管城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薛红旗驾驶豫A685TB号小型客车沿西华至聂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庞路段时,撞到雪玉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雪玉凤、王重阳、王家旭、王家举、王家慧身体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红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A685T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薛红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管城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红旗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管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和不合理的部分,请予以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雪玉凤、王重阳、王家旭、王家举、王家慧身体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红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豫A685T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 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薛红旗具有合法、适格驾驶资格,豫A685TB号小型客车具有合法手续; 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雪玉凤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雪玉凤共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9296.90元;5、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重阳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王重阳共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4993.66元;6、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三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家旭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王家旭共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6667.69元;7、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家举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王家举共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536.90元;8、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三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家慧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王家慧共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7203.92元;9、原告雪玉凤、王重阳、王家旭、王家举、王家慧驾驶户口本三份,证明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王薛伟、何秒系原告王重阳、王家旭的父母,王伟系原告王家举、王家慧的父亲;10、河南省荣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西华县污水处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因数原告住院治疗,王薛伟、何秒、王伟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11、交通费现存票据二十份,证明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薛红旗、人民财险管城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管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工资单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费应按当地平均公资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管城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9,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该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薛红旗化驾驶豫A685TB号小型客车沿西华至聂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庞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雪玉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雪玉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重阳、王家旭、王家举、王家慧身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红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雪玉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296.90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王重阳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993.66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王家旭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667.69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王家举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36.90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王家慧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203.92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豫A685T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薛红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重阳、王家旭、王家举、王家慧均未满1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日均收入为56元计算。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薛玉凤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2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共计3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天为240元,上述共计款9896.9元。二、1、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按每人每天56元计算,住院12天为1344元;2、误工费,原告雪玉凤系农业户口,根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日均收入为20.61元,计算12天为247.4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款1791.4元。对原告王重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99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共计3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天为240元,上述共计款5593.66元。二、1、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按每人每天56元计算,住院12天为1344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款1544元。对原告王家旭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66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7天为340元,上述共计款7517.69元。二、1、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按每人每天56元计算,住院17天为1904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款2104元。对原告王家举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53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8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天为120元,上述共计款1836.9元。二、1、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按每人每天56元计算,住院6天为672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款872元。对原告王家慧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20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7天为340元,上述共计款8053.92元。二、1、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按没人每天56元计算,住院17天为1904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款2104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损失为32899.07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原告损失为8415.4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后,对于医疗费项下余损失22899.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8415.4元,共计184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2899.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红旗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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