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魏彬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39:59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彬,男。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1时10分,被告人魏彬酒后驾驶豫QKA16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至小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沈寨镇雷王庙村孙岗村民组路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魏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68mg/100ml,大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保成、焦禄的证言,查获魏彬时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魏彬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及被采集血样时的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魏彬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彬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魏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礼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