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尤卫甫与刘方威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49:32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尤卫甫,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方威,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尤卫甫与被告刘方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卫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7日生一女儿,名叫尤冰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于2010年11月20日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我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2012年6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7日生一女孩,名叫尤冰冰,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突然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高低柜及沙发各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车一辆(现在被告刘方威家中),棉被四条。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存款,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被判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现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尤冰冰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尤冰冰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己负担抚养费,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尤卫甫与被告刘方威离婚。 二、 婚生女孩尤冰冰由原告尤卫甫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 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尤卫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 伟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耀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