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树青诉被告周百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6
苑树青诉被告周百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09:48:55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174号

   原告苑树青,男,汉族,1946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百树,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苑树青诉被告周百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周百树、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百树驾驶豫K86323/豫K9086号重型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高速入口处时与原告苑树青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百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豫K86323/豫K90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736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百树辩称: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买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说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主垫付的费用如果有结余,原告应退还给车主。

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2、医疗票据、出、入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药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户口本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三组,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此支出的交通费;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86323/豫K90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驾驶人员、车辆适格。

被告周百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在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垫付20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在未付清购车款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

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百树、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1人护理;对证据3中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单位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和养老金缴纳情况的证明,仅有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应有照片、配件清单相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混乱,应酌定为5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苑树青、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周百树、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3、5、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百树驾驶豫K86323/豫K9086号重型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高速入口处时与原告苑树青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百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树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豫K86323/豫K9086号重型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许昌万里公司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该车款于2014年3月21日偿付完毕,在未付清购车款前,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分别是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2012年11月12日出院,花药费7798.27元;2012年11月12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2月1日出院,花药费16948.6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共计90天,花药费24946.92元。

2013年1月28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箕城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苑树青残情构成九级。

2013年2月1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损伤较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西华县城关镇高计划处支出三轮摩托配件及修理费245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400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百树垫付医疗费17948.65元。

原告苑树青1946年6月9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出事前身体健康,可从事农业劳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苑树青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24946.9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9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

以上(一)至(三)项费用为29446.92元。

(四)误工费。原告住院90天,农村户口,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0元。

(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0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5元/年,7525元*13年*20%=19565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治疗时,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以上(四)至(八)项费用合计为 37565元。

(九)财产损失。2850元。

被告周百树驾驶的豫K86323/豫K90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入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伤残补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75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850元。对于原告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的部分9446.92元,由被告周百树和原告苑树青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根据西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百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树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百树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612.84元。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日公布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百树垫付给原告苑树青的医疗费17948.65元,扣除被告周百树应该承担的6612.84元,剩余部分原告应在得到的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周百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苑树青各项经济损失60415元;

二、被告周百树赔偿原告苑树青损失 6612.84 元;

三、原告苑树青退还被告周百树垫付款11335.81元;

四、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周百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颖华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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