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盘根、晋大妮、袁红波、张雅婷诉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47:55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张盘根,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生。 原告晋大妮,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 原告袁红波,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 原告张雅婷,女,汉族,2012年10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红波,基本情况同上,系张雅婷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盘根、晋大妮、袁红波、张雅婷诉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盘根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新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芳、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高**驾驶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9441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周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闸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张**驾驶的豫PJ18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与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9441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共计2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旗客运公司辩称: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按保险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2、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该数额,我方认为应在4万元以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普通公共交通标准计算,乘坐飞机是特殊交通工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尸体检验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抢救费用;4、飞机票一张、交通票据3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旗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飞机票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其他票据不真实,我公司认为应在1000元以下。对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飞机票来源、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旗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对被告新旗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高**驾驶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9441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周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闸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张**驾驶的豫PJ18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与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1992年11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受害人张**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抢救费用1552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的女儿张雅婷,2012年10月15日生。受害人张**的妻子袁红波和其女儿张雅婷均是非农业户口。受害人张**的父亲在新疆乌鲁木齐务工,回来处理丧葬事宜时乘坐飞机支出2360元。 又查明,豫P9441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新旗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高**与受害人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新旗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524.94×20=150498.8元;2、丧葬费:34203÷2=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96×18÷2=123506.64元;5、医疗费1552元;6、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6项共计为335658.94元。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1552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部分即款224106.94元,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2053.47元,鉴于豫P94414号肇事车辆只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下余12053.47元由被告新旗客运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四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万元,所以被告新旗客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11552元; 二、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4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 2300元,由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颖华 二O一三年四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牛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