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群超与武智慧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46:45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张群超,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武智慧,又名武志慧,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群超与被告武智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超、被告武智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二人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分居是因为原告和别人同居了,我们曾于2006年离婚未果,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我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感情不合自2006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二间平房,三间瓦房。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八条棉被,二条毛毯,自行车、二轮摩托各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二人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以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因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对被告在生活上给予适当帮助,综合本案,原告以给付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群超与被告武智慧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张群超所有。 三、原告张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武智慧生活补助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群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