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鹏飞与王晓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46:05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37号 |
原告赵鹏飞,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晓莉,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王晓莉之姐。 原告赵鹏飞与被告王晓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飞、被告王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叫赵婧婧。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被告不干家务,不照顾孩子发生争执,现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我的医药费4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生活帮助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临颍康泰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名叫赵婧婧。自有了孩子以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及与被告看病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稳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且被告患有疾病,需要夫妻间互相扶助。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鹏飞与被告王晓莉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 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