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付战与张志周、王平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43:14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509号 |
原告郑付战,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周,男,汉族。 被告王平甫,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郑付战与被告张志周、王平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战、被告王平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合伙承包土地时,向我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17日二被告分别给我补写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志周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平甫辩称:我和张建生、张志周三人承包了原告的土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周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王平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10月合伙承包土地时,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011年10月17日二被告各自向原告书写了1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持有二被告所写的欠条,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付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张志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付战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二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