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8:11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恒,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3时55分,被告人张恒酒后驾驶豫QDY00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遂平县城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与玉带路交叉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张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4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宏阁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恒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