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水成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30:13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水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水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韩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水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遂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褚堂乡粮所东约5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韩水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47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水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保山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水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水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韩水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韩水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水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