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春瑜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7:17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瑜(又名王春玉),男。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王春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瑜酒后驾驶豫QAK51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邢桥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郑双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郑双成体表受伤,后王春瑜驾车逃逸,行至西关大道国槐路口处时被查获。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春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双成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春瑜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36 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春瑜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郑双成的经济损失7.4万余元,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双成的陈述,证人陈东志、远行、韩俊宝、臧双喜、魏新生、赵书朝、陈兴建的证言,抓获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王春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王春瑜的驾驶证及豫QAK51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车证,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春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春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春瑜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春瑜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袁 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