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7:04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2012年4月9日因实施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7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5时25分,被告人李宁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瞿阳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0mg/100ml,大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忠民的证言,查获李宁时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及被采集血样时的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宁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查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