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丽军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2:32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丽军,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宋丽军酒后驾驶豫Q3C637号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城国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宋丽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8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建明、魏蒙、王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遂平县车辆管理所证明,遂平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丽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宋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宋丽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海 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