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保印犯滥伐林木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18:07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保印,男。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到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保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吴保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吴保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其购买遂平县常庄乡崔庄北地边的80棵杨树,后卖掉部分。经鉴定,采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6.53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保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发水、冯付荣、赵美莲、蒋新成、崔爱梅等人的证言,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技术鉴定结论书,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吴保印的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保印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吴保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保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保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袁 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