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17:18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23时25分,被告人刘涛酒后驾驶粤BT3X81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遂平县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18mg/100ml,大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亓敬亮、冯二亮的证言,查获刘涛时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涛被查获及被采集血样时的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查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礼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