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宏业犯赌博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11:39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宏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700元。同年1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业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宏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宏业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遂平县城建设路二巷南段路东的“泸州老窖”蓝花瓷酒专卖店提供给刘刚、侯军涛(均已判刑)、翟欣(另案处理)用于聚众赌博。期间,刘刚、侯军涛、翟欣组织庞飞、贾弘宇、孙伟、赵升、李军、郑玉长等人在该处聚众赌博,刘刚、侯军涛、翟欣三人从中抽头渔利累计金额30000余元,赵宏业从中获得场地费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宏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刚、侯军涛、翟欣的供述,证人李中亮、盛海超、柳勇、郭柠磊、庞飞、贾弘宇、孙伟、赵升、李军、郑玉长的证言,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2001)遂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宏业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宏业为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应以赌博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赵宏业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赵宏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宏业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折抵刑期,罚款3000元应当折抵罚金。综上,根据赵宏业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宏业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