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改正与被告赵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0:42:19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534号 |
原告曹改正,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男。 被告赵林山,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改正与被告赵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赵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改正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赵林山及其妻子任翠莲因怀疑原告曹改正在本村拉扯被告的女儿赵妍妍的袖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阳丰派出所报假案诬陷原告,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了解并无此事,并对被告夫妇进行劝解。被告无视派出所的劝解,于2013年3月22日晚22时左右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殴打。为了防止原告报警,被告夫妇又将原告的手机和电话摔坏,并对原告家中的其它财物进行打砸破坏,直至原告被打昏后,被告夫妇才离去。后经原告家人发现报警,并送入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四肢、前身和后背有多处挫伤和出血。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将近六千元。原告出院后时常精神恍惚,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被告自从殴打原告以后,从未对原告表示过歉意,也未出一分钱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7.46元。 被告赵林山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只是在原告家向原告问明情况的时候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并没有做出其它的过激行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方的过错在先,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女儿赵妍妍的不轨行为,才造成今天的这个结果,所有的责任应当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赵林山及其妻子任翠莲因怀疑原告曹改正在本村两家之间的荒宅处拉其女儿赵妍妍的袖子,被告赵林山及其妻子任翠莲到曹改正家询问此事时,双方发生争执,赵林山将曹改正殴打致伤,并将曹改正的手机、电视遥控器和按摩器摔坏。曹改正报警后被送到遂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晚住院治疗。原告曹改正经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2日曹改正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5797.46元。因被告赵林山拒绝支付原告曹改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车票、遂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原告曹改正的伤情照片、遂平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遂公(阳)行罚决字[2013]1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被告在事发时摔坏的手机、电话机、按摩器、遥控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加以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正当途径合理合法的解决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赵林山因怀疑原告曹改正对其女儿赵妍妍有不轨行为,在未得到有关部门解决形成处理意见时,被告赵林山及其妻子任翠莲擅自到原告家中并与原告曹改正发生争执,赵林山将曹改正殴打致伤,并将曹改正的手机、电视遥控器和按摩器摔坏,被告赵林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曹改正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赵林山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曹改正未及时妥善化解误解,找有关部门解决,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林山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改正自身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改正要求被告赵林山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曹改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总计5797.46元;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32.94元(7524.94元/年÷365天×21天)。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2.94元(7524.94元/年÷365天×21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为420元(20元×21天)。关于交通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应以100元为宜。被告赵林山及其妻子任翠莲摔坏的物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这些物品价值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813.34元。被告赵林山应予以赔偿5469.34元(7813.34元×70%);原告曹改正自己承担2344.00元(7813.34元×30%)。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改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69.34元; 二、驳回原告曹改正的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曹改正负担16元,被告赵林山负担36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