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翟军与被告孙希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0:39:52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307号 |
原告翟军,女。 被告孙希华,男。 原告翟军与被告孙希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军诉称,我与被告孙希华于1993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婚生一女取名孙丹丹。2008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至今,刚开始还能联系上,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一直到现在都下落不明。2012年1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希华离婚,后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没有音信。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孙希华离婚。 被告孙希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军与被告孙希华于1993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199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丹丹。2008年被告孙希华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外出,一年后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2012年1月,原告翟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希华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翟军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有联系,被告孙希华至今仍无音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孙希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遂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当庭证言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翟军于2012年1月起诉与被告孙希华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翟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翟军再次起诉与被告孙希华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希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翟军与被告孙希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赵 新 设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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