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方与被告王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0:38:4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陈方,男。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岩,女,汉族。 原告陈方与被告王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诉称,2012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5日,在原告家中,原告陈方给了被告王岩11000元见面礼及礼品。几个月后,因双方在很多事情上意见达不成一致,感情始终不合,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岩退还11000元见面礼,被告均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11000元见面礼。 被告王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5日上午,被告王岩及其三个嫂子来到原告家,在原告家客厅,原告的母亲李梅花当着被告王岩及其三个嫂子的面,将11000元钱清点后交给原告陈方的堂哥陈海清,陈海清再次将钱清点后转交给原告陈方,原告用红纸将11000元钱包好后交给被告王岩。几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以感情不合为由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陈方要求被告王岩退还其11000元的见面礼,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岩依法退还见面礼1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证人的当庭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方与被告王岩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共计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岩应对11000元彩礼款予以返还。被告王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方彩礼款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