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郭守义、原审被告商丘市振祥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8:12:2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再字第00012号 |
抗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郭守义,男。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商丘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姜家巷36号。 法定代表人成传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其磊,男。 原审被告商丘市振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香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艳玲,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武汉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原审被告郭守义、原审被告商丘市振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祥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郭守义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商检民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商立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圣威、荣超出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其磊,被告郭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原、被告建立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业务,由被告将收货负责送到购货人并代收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至2010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08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称该款已被挪用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收货款20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之争议,而是原告与被告所在的货物托运部发生的争议。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武汉、商丘两地物流互递业务。在2010年9月之前,经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8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称此208000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姜贵卿而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姜贵卿系原告股东之一,否认收取被告所称的货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货物联运,代收货款的事实双方都认可,其约定效力应予确认。在业务联系期间,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货款与被告回款有差额,为此,原告财务人员以银行汇款记录为依据与被告对账,共累计有208000元货款没有返还,被告对此笔货款数额在对账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而以货款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的股东姜贵卿为由拒不支付,本院为查明案情,又对姜贵卿作了调查,姜贵卿又不认可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为此,交付该208000元货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又提交不出将货款交与姜贵卿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货款20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郭守义支付给原告武汉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20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顺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郭守义承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郭守义在申诉时,提交了商丘市梁园区豫兴鞋厂出具的一份证据和证人王展平、谢远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豫兴鞋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0年4月25日,郭守义以振祥物流的名义托运货物至武汉,顺祥公司代收该厂货款56000元的事实;王展平出具的证言证实前面所称的56000元,在2010年4月28日经他的手亲自交给顺祥公司老板姜贵卿的。谢远奎的证言证明他系顺祥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2月6日上午8时,郭守义将115000元现金交给了姜贵卿,2010年5月26日晚,郭守义又将37000元现金交给了原顺祥公司的会计张威,次日上午8时,张威将这笔现金交给了姜贵卿。故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郭守义称,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归还了被申诉人208000元的事实,申诉人并不欠被申诉人208000元,另申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申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经营单位为商丘市振祥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后,被申诉人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另外,经依法查询,商丘市振祥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并注册登记,证明此笔业务系申诉人个人行为,并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商丘市振祥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在本案事发之后,即2011年6月24日注册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货物联运,代收货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其约定效力应予确认。在业务联系往来期间,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货款与被告回款有差额,为此,原告财务人员以银行汇款记录为依据与被告对账,共累计有208000元货款没有返还,被告对此笔货款数额在对账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其欠款已偿还原告,并有证人作证,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均无法证明收款人姜贵卿收款的具体经过,且关联人姜贵卿又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货款20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义立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李 焱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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