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太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8:01:3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太方,男,1989年1月7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太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尹太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文楼村民组路段,将在路西侧向北步行的陈国珍撞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责任认定,尹太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尹太方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太方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太方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尹太方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文楼村民组路段,将在路上步行的陈国珍(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住黎集镇毕店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太方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被害人陈国珍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国珍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尹太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尹太方驾驶车辆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尹太方供述,证人朱××、吕××证言,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太方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尹太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太方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太方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太方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太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