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道戈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8:09:1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4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道戈,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道戈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何道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何道戈酒后驾驶豫SG9533号黑色吉利牌轿车,沿固始县城关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处,与石福如驾驶的豫S4N8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石福如受伤。经检测,何道戈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道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道戈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何道戈酒后驾驶豫SG9533号黑色吉利牌轿车,沿固始县城关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处,与石福如驾驶的豫S4N8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石福如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道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何道戈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道戈供述,证人赵×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何道戈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道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道戈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道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道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祁 长 琴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