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国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55:0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国友,男,1951年4月8日出生。 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友及其辩护人张乃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曾国友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S4836F号“隆鑫”牌机动三轮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郭陆滩镇玄中村路段时,将道路上骑自行车的张友永撞倒后,驾车逃逸。张友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友永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国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曾国友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国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国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乃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年纪大,家庭经济困难,已尽力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国友2005年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11月7日止。2013年4月15日23时20分许,曾国友驾驶豫S4836F号“隆鑫”牌机动三轮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固始县郭陆滩镇玄中村路段时,撞到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张友永,曾国友驾车逃逸。张友永(男,1979年9月8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友永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国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曾国友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9万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曾国友所在基层组织及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曾国友重新犯罪的危险较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国友供述,证人陈一×、潘×、胡××、孙××、花××、杨××、马××、陈二×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书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曾国友所在基层组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国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国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