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士兰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54:0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士兰,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士兰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士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3时许,接到群众报警,固始县公安局陈集乡派出所民警陈家轩、张×、翁××三人赶至固始县陈集乡双碑村,调解处理该村民组村民曹二×和朱士兰两家纠纷,遭到被告人朱士兰的侮辱、谩骂,同时朱士兰用手将陈家轩、张×抓伤。经鉴定,陈家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士兰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士兰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士兰与邻居曹二×家发生纠纷、互骂,曹二×家人报警。固始县公安局陈集乡派出所民警陈家轩、张×、翁××三人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朱士兰不听劝解并对民警辱骂,民警陈家轩、张×将朱士兰拉进自己屋内时,朱士兰对陈家轩、张×吐唾液、用手抓打陈家轩、张×,并将陈家轩面部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家轩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家轩陈述,证人张×、翁××、曹一×、崔××、曹二×、曹三×证言,被告人朱士兰供述、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士兰在与邻居发生纠纷时,明知是公安民警出警处理,而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士兰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士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士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贾学友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