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清克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30:4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0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清克,男,1976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克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18日以禹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赵清克实施两起盗窃犯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1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清克去到禹州市远航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毒品0.5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等。 盗窃罪 2013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清克去到禹州市府东路景顺园小区内,乘人不备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窃赵某停放在该小区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012年0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清克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内,由朱某负责在楼道门口望风,赵清克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八号楼一楼楼道内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清克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通达购物中心门口,盗窃闫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565元的粉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清克贩卖毒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清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清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1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清克去到禹州市远航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出售给段某。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白色块状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称重毒品0.5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2013年3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从赵清克的尿液中检测出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清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段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单据、情况说明,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交易现场图及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12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的事实 1、2012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清克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内,由朱某负责在楼道门口望风,赵清克将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八号楼一楼楼道内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销赃得款挥霍。 2、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清克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通达购物中心门口,将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3、2013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清克去到禹州市府东路景顺园小区内,乘人不备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将赵某停放在该小区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清克再次来到禹州市府东路景顺园小区盗窃杜某的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清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某、闫某、赵某陈述,证人白某、朱某、杜某、刘某、王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车证明及合格证,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地点指认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44号、045号、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性证据: (1)禹州市公安局拘留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清克因贩卖毒品,2011年3月20日被拘留,2011年3月22日、9月22日两次被监视居住。 (2)户籍证明,证明赵清克生于1976年1月2日。 (3)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及禹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赵清克,又名赵四,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清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起盗窃犯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清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清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清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清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被羁押三日予以折抵 ,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