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德启诉周建荣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51:4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156号 |
原告张德启,男。 被告周建荣,女。 委托代理人杨亚丽,女。 原告张德启与被告周建荣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1989年11月15日本院(原商丘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法民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秀真的诉讼请求,三间西屋仍归周建荣使用,被告周建荣退给原告杨秀真买房费用407.36元。杨秀真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5月17日作出(1989)民上字第405号民事判决:1、撤销商丘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字第445号民事判决;2、座坐落在商丘县城内北马道三街55号的三间西屋南头一间半归杨秀真所有,北头一间半归周建荣所有,周建荣拆除杨秀真半间西屋赔偿400元,所拆除房料归周建荣所有。 杨秀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4日作出(1990)豫法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6日作出(1991)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1、撤销(1989)民上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字第445号民事判决;2、发回商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1993年8月21日作出(1993)商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秀真的起诉。杨秀真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1日作出(1993)商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秀真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1994)商民再字第53号民事裁定:1、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商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及本院(1993)商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2、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于2000年10月29日作出(2000)商睢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杨秀真的诉讼请求;2、被告周建荣给付原告杨秀真应继承房屋典当价款102.96元,变卖价款381.50元,契税款22.86元,手续费3元,共计51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杨秀真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2000)商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睢阳法院人民法院(2000)商睢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2001)商睢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真购房费用344.36元。杨秀真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商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1、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1)商睢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2、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2)商睢区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秀真的诉讼请求。杨秀真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2002)商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秀真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商立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因杨秀真于2004年8月9日死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商立民再终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杨秀真死亡后其家中推举张德启参加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05)商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2)商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商睢区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2、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启、被告周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 被告辩称,房子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原状,73年扒房,盖房都是被告出资所建,当时没人提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谁所有? 原告张德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典当契约一份(89年445号卷第27---29页),2、杨乐萧缴纳房产税单一份(89年445号卷第30页),3、私房退赔证明书一份(89年445号卷第32页),4、收据3份(89年445号卷第31页),5、私房复查审批报告表一张(93年134号卷第34页),6、私改办证明2份(89年445号卷第33--34页),7、杨恭轩、苏言庆的证言各一份(2000年886号卷第13、30页),8、杨恭轩的调查笔录一份(89年445号卷第53--57页),9、杨秀芝、陈松林、童明朝、高曼如、张庭贤、许振华证言各一份(2000年886号卷第14—18、31页),10、产权申请登记表一份(2000年886号卷第27页)。 被告周建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苏言庆证言一份(89年445号卷第35页)。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李凤兰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张运仙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陈秀荣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杨秀芝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杨恭轩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见(89年445号卷第39--52页),6、对杨以臣的调查笔录一份,7、对谢怀军的调查笔录一份,8、对杨恭轩、潘秀云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见(93年134号卷第26--33页、35—36页)。9、现场看验笔录一份(2001年987号卷第5页)。 庭审中,被告周建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均是假的,不真实。对本院调取的第4、5、7、8项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均是假的,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苏言庆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对本院调取的第1、2、3、6、9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陈秀兰的调查笔录中称“偷”的典契不是事实,勘验笔录不应由被告签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该房屋的典当事实都予以认可,该证据是该房屋已典当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不真实,因这些证据材料中证明的部分内容和被告陈述相一致,此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一部分相互矛盾或违背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48年杨秀真的父亲杨乐萧借给尚松寿四石小麦,尚松寿以四间房屋作抵押,其中西屋南屋各两间。之后,被告周建荣与前夫杨恭轩结婚后同杨恭轩的父母及三个未成年的妹妹,在典当的房屋内居住,杨秀真为其三妹。杨家成员均在其中居住。土改前夕,被告周建荣随其婆婆下乡占地。1953年杨恭轩与被告周建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财产归周建荣所有,孩子由周建荣抚养,周建荣实际是离婚不离家。后杨秀真之母为杨秀真照看孩子,一直跟随杨秀真生活,杨乐萧在该房中居住,被告周建荣与其公、婆仍保持生活来往。1955年3月2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杨、尚两家的借粮借据发放给杨乐萧典契一份。在60年代后期两间南屋倒塌后,由杨乐萧负责用下房料盖了一间西屋。1970年杨乐萧去世。在70年代中期下放回城前,经被告周建荣对三间西屋修缮一次,后无人居住。在下放回城时,被告周建荣应杨秀真之意,从乡下搬进该房居住。 1984年11月23日,在周建荣不知情的情况下,杨秀真以其父亲1955年的典契出钱将该房从原商丘县私改办买到自己名下,私改办为其出具了退赔证明书。1987年杨秀真之母去世,并在此房中办理了丧事。1988年被告周建荣备好房料准备翻盖此三间西屋并已将其中两间拆除后,遭杨秀真阻止,原告于1988年4月4日根据退赔证明向原商丘县房产处申请该房产权登记,至今未领取房产证。 本院认为,1948年尚松寿借杨乐萧四石小麦并以四间房子作抵押的事实清楚。依据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精神,及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局房字105号文件中关于“今后对于出典房屋一般仍按照典当关系处理”的精神,本案争议的房产应按典当关系处理,而非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所以,1984年11月23日原商丘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办公室决定将涉案的三间屋卖给杨秀真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政策及及法律规定,杨秀真不能以此退赔证明作为取得该房产的证据。该涉案房产应处于杨、尚两家典当关系已过30年的绝卖状态。杨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该房是源于杨家借给尚家四石小麦取得的,应属杨家的共同财产。被告周建荣作为杨家的家庭成员,应享有该房房产权的份额。杨秀真不能一个人拥有所有权,应对此房进行析产。由于原告不请求对该房进行析产,以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周建荣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德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焱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杨 梅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