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飞犯聚众斗殴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29:0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男,1994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因琐事被告人张飞伙同陈某、王某与安某、李某、岳某、徐某、李某、邢某(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英皇KTV附近聚众殴斗,殴斗中,陈某、张飞、徐某等人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飞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因琐事被告人张飞纠集陈某、王某与安某、李某、岳某、徐某、李某、邢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英皇KTV附近聚众殴斗,殴斗中,致使陈某、张飞、徐某等人受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飞及亲属与安某及亲属、李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互不赔偿,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安某、李某、陈某、王某、岳某、徐某、李某、高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好胜,纠集他人结伙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郭淑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