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国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18:2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仁,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窜至固始县武装部家属院3单元楼下,盗窃许鹏的韩田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920元。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仁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50元的价格购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仁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国仁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窜至固始县武装部家属院3单元楼下,盗窃许鹏的韩田牌踏板电动车一辆。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仁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5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被追退给被害人许鹏。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韩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鹏陈述、证人李×证言、被告人杨国仁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仁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仁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