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桑占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27:1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5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占芳,男, 1964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占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桑占芳等人去到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矫某家索要欠款时与矫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桑占芳持菜刀砍中矫某头部致其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占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占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桑占芳等人因索要欠款,去到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矫某家中,因言语不和,与矫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桑占芳持菜刀砍中矫某头部,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娇东安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桑占芳及亲属与被害人矫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桑占芳之子桑某放弃对矫某欠其款5万元及利息债权的主张,并另行赔偿矫某各项费用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矫某对桑占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占芳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被害人矫某陈述,证人娇某、尹某、矫某、姜某、杜某、桑某、孙某、杜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禹州市顺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撤诉申请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1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占芳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桑占芳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桑占芳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占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审 判 员: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