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诗涵诉程小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34:2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849号 |
原告程诗涵,女,2006年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贝(又名陈蓓),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小龙,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程诗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小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住所地在商丘市睢阳区为由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3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并于4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东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0年1月19日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上学费用较大,生活发生变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将我们的1辆上海通用轿车留给孩子所有,折抵我负担的抚养费了。现在我和父母住在一起,父母年迈多病,我的工资不高,经济状况不好。原告的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蓓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1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陈蓓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车(豫NC3999)归陈蓓所有,位于应天花园D座14楼西2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借陈蓓母亲40800元,离婚后被告自2010年4月份开始还款,前4个月每月还700元,以后按每月500元还款,如当月不还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借被告父亲6500元由被告归还;位于劳教所家属院1号楼2单元3楼西的住房归陈蓓父亲所有。 另查明,被告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9日原告母亲陈蓓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陈蓓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在此期间内陈蓓和被告的工作及经济状况均没有变动,原告的经济支出也没有发生大的变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诗涵要求被告程小龙每年支付其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诗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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