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俊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25:3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0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李俊峰,男,生于1987,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俊峰在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自己家中以7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毒品一包。 2、2013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俊峰在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毒品0.1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3、2013年5月1日,禹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俊峰住处当场查获毒品0.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2013)第165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郝建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