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生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34:0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生长,男,1984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生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生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生长在禹州市神垕镇客运汽车站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1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包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2克。赵生长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赵生长的摩托车上查获黑色、红色、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共计34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34包物质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3.8克。上述35包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生长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赵生长指认查获的毒资、毒品照片,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执字第627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豫中监狱(2012)豫中监释字第124号释放证明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1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生长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生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生长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生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