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前程、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24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前程、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7:16: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程,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前程、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前程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王前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上诉人杨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7日21时,被告杨帅驾驶豫N38415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生产公司小区门口处,左转弯进入生产公司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GB315号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柘公交认字【2012】第0207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398.62元,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随父亲王木师自2009年12月在柘城县买房居住。另查明,豫N38415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保险期限白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杨帅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帅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杨帅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5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O0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误工费1200元/月×4月=4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53688.22元,由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前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3688.22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询业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王前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O0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杨帅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诉称,原审支持王前程的护理费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原判王前程的伤残损失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证据不足,应以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户口确定损失数额。误工费应有王前程的工作单位及财政部门联合证明,原判按王前程为公安交警工作确定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判赔偿王前程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不应全额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前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帅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腊月二十六日,阳历2012年1月19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无异议。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确认受害人的伤残赔偿标准及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前程提交其的河南公安交通协管证件一份,证明目的:王前程为公安机关的交通协管员。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王前程证明其的身份,其并非为公安在编干警。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王前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前程又提交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在原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因打印错误,由2012年07月02日21时30分,更正为2012年01月19日21时30分。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王前程提交的证据即不是新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在2012年01月19日21时30分。本院认为。上述二证据,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并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被上诉人杨帅的答辩,对被上诉人王前程的证明目的,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前程事发之前未婚,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在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作交通协管员工作的事实,有王前程的该次交通事故因伤住院的记录、公安部门出具的王木师为户主,王前程为其长子的户口登记本、王木师的所有权人房屋登记证、王前程的协管证及河南省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前程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对王前程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王前程提交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上诉人诉称赔偿王前程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该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明何为非医保用药。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前程为交通协管人员,其工作单位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有误工及收入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对此处理适当。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王前程住院需要护理的时间有住院病历、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审依照上法律规定,判令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上述                      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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