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满磊,韩号、刘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24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满磊,韩号、刘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7:14: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满磊,男,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号,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可,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 。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满磊,韩号、刘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满磊于2012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后追加至6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1733号民事判决书。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侯满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江,被上诉人韩号、刘可可的委托代理人张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韩号驾驶借用刘可可的豫N-LH036号长安牌面包车与原告侯满磊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105国道宋集大街桑乐太阳能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红亮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满磊负主要责任,被告韩号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878.7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其中被告刘可可垫付医疗费176元。2012年11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满磊面部遗留疤痕长度构成9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面部整容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韩号借用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

资为1598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满磊负主要责任,车辆借用人即被告韩号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韩号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侯满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号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6878.70元,后期整容费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604.03元×20年×20%=26416.10元,误工费参照同行业职工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5986元÷365天×106天=4642.50元,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5986元÷365天×12天=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2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51362.8元。被告刘可可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返还。但其自述支付给原告哥哥3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还致另一受害人杨红亮损伤,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2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侯满磊的医疗费6878.70元、后期整容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0元,误工费4642.50元、护理费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为1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36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704元,合计43704元。二、由被告韩号赔偿原告侯满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余额7658.70元的30%即2297.6元。三、原告侯满磊返还被告刘可可垫付医疗费1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韩号负担475元,由原告侯满磊负担10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正常被追尾,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在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申请并重新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任,重新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侯满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号、刘可可的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号驾驶借用刘可可的,在上诉人处承保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侯满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满磊等人受伤致残,在该起事故中,侯满磊负主要责任,韩号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2年8月20日制作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8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对该交通事故书不予认可,认为其承保的车辆被追尾没有责任,但其只有陈述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依照上述民事举证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本案的事实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合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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