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会晓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32:3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5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会晓,女, 197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会晓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会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会晓伙同赵某(在逃),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内,由朱会晓负责在楼道门口望风,赵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坪山永和苑”八号楼一楼楼道内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推走。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物证、书证; 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会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会晓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会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会晓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内,由朱会晓负责在楼道门口望风,赵某将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八号楼一楼楼道内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会晓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购车凭证及合格证,王某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本院(2012)禹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书,坪山永和苑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会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会晓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禹刑初字7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会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会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其中五千元已缴纳,剩余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