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红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14:3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31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伟,男,生于1979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红伟明知涉案长安之星面包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介绍本村村民王某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4812元。 2、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红伟明知涉案五菱之光面包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王某介绍,由耿某(二人已判)以4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52元。 3、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红伟明知涉案东风小康面包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李某、景某介绍,由李某(以上三人已判)以2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9764元。案发后,赃车均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伟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红伟明知涉案长安之星面包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介绍本村村民王某(已判)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4812元。 2、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红伟明知涉案五菱之光面包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王某介绍,由耿某(二人已判)以4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52元。 3、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红伟明知涉案东风小康面包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李某、景某介绍,由李某(以上三人已判)以2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9764元。案发后,赃车均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张红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033号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310号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146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红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